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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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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同村的崔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崔某家院内,将崔某家东屋防盗门不锈钢栅栏掰断一根后把防盗门门锁打开,将屋内的书桌柜撬开后窃取柜内现金人民币55400元。案发后,高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一审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关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盗窃了45000元,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高某某入户盗窃55400元的事实清楚,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关于盗窃金额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其已通过家属将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此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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