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宝贵,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宝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宝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杏一、刘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靳宝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尾随从禹州市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宋某某,看到宋某某驾驶的车停放在禹州市泰山庙街中段玉龙会所后,趁无人之机,将宋某某车的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5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宝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靳宝贵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查获经过,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交易信息,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沙河监狱释放证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勘(2014)4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尾随及作案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靳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宝贵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刑讯逼供。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现象,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二审中对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证言及禹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原证据卷中已有)进行了核实、质证。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宝贵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宝贵伙同他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按法律规定不属从犯。 关于上诉人靳宝贵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经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质证,禹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靳宝贵身体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靳宝贵进行了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宝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靳宝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靳宝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靳宝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