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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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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3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3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裕丰公寓院内,将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2、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内,将被害人殷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5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3、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张某甲、路某某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县尚集镇,将被害人尚某甲的一辆蓝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4、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驾驶车辆窜至长葛市正盈宾馆后面院内,将被害人弓某某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36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5、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路某某、朱广涛(在逃)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县尚集镇西街新家园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尚某乙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53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6、2013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市莲城大道卓越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2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243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94元;被告人路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4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4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2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起,价值人民币13296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518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武某某、殷某某、尚某甲、弓某某、尚某乙、李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路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14号、第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逮捕证、许昌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多认定了一辆济南轻骑助力摩托车;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价格偏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多认定了一辆济南轻骑助力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收购被盗济南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弓某某陈述,陈某某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价格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昌县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即组织该中心具有资格的价格鉴证师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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