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亚、王红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亚、王红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亚、王红杰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月、蔡伟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王红杰及上诉人陈亚的辩护人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的辩护人宋燕京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伙同朱二兵、孙超(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上蔡县党校家属院4单元5楼被害人戚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重约11克,经鉴定,价值4180元)、黄金吊坠一个(重约7克,经鉴定,价值2660元)等物品。

2、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亚伙同王红杰预谋后,窜至长葛市新华路东段郭红举开发楼中楼西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黄金首饰6件套(包括女士黄金项链、男士黄金项链、女士黄金戒指、男士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耳钉,共重107.31克,经鉴定,价值41744元)、黄金金条一根(重500克,经鉴定,价值170000元)、银手镯四对(重约320克,经鉴定,价值4480元)、惠普牌HPG6-1314AX型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20元)、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7元)、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600元)、软金砂苏烟6条(经鉴定,共价值2580元)、硬中华香烟5条(经鉴定,共价值2000元)、天叶黄金叶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熊猫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等物品。

3、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亚伙同王红杰预谋后,窜至长葛市益民街东段银河毛纺织厂家属院北楼东单元四楼东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窃联想牌IdeaTAbA2107AH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96元)、神州牌B370S型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等物品。

4、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伙同殷宵飞(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邮政局家属院2号楼4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00元、黄金项链3条(共重约29克,经鉴定,价值11020元)、黄金手链1条(重8.25克,经鉴定,价值3135元)、铂金吊坠一个(重2.3克,经鉴定,价值1069元)、黄金生肖牌一个(重2.62克,经鉴定,价值995元)等物品。

5、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伙同王星(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运输公司家属院北区11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牌G450ATFO(D)时尚版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29元)、黄金戒指一枚(重4.99克,经鉴定,价值2095元)、港酒七瓶等物品。

6、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伙同王星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长河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850余元、红酒一瓶等物品。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20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供述,同案犯王星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戚某某、安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及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关于酒价格的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亚、王红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亚、王红杰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王红杰入户盗窃,总计价值2720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亚、王红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亚、王红杰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亚、王红杰上诉及上诉人陈亚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用以认定陈亚、王红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陈亚、王红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二人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王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720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亚、王红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陈亚、王红杰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亚、王红杰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