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立刚,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周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3日14时许、2014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立刚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立刚容留吸毒人员杜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自首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立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立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