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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清杰,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诈骗罪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清杰,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诈骗罪,2012年1月16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6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清杰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木材公司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被被抢夺项链价值54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清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清杰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西平县人和乡刘庄北边水泥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耳朵上带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被抢耳环价值201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清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卢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的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书证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清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清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清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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