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WV959号白色捷达轿车沿西平县五沟营镇至漯河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0219号警车相撞,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光盘、收到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