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平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9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红亮在西平县柏城镇护城河路老塑像北边民房其租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两小包毒品“老黄皮”,重约0.5克。 二、2014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红亮在西平县柏城镇迎宾大道华谊国际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一包毒品“老黄皮”,重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自首材料,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红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红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亮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