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7月22日被西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7月22日被西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王某、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赵某在西平县师灵中心卫生院任职期间,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用国家拨付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补助资金给单位职工发放绩效工资110587元,该款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王某甲的证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账凭证、财政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西平县师灵中心卫生院违反国家关于基本服务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用国家拨付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给单位职工发放绩效工资,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的人民币11058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张欣广 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