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536号
罪犯王常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商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常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2年7月10日执行。2012年7月13日入狱(刑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常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常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丁扬、贾宪清及同监罪犯黄志强、葛泽巍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常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常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