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70号
关某雅:
你为被告人李某凤犯贪污罪一案,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李某凤从妇女主任处收取的6.6万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虚开购买干菜发票36840元中应扣除实际购买干菜支出的756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虽然2009年3月份以后,李某凤不再负责具体办理收取社会抚养费工作,但仍收取赵某娣、青某香、张某罕三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6万元,至案发既未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抚养费缴纳手续,也未予以退还,其客观行为印证其主观上对该款具有侵吞的主观故意,原判将该款计入贪污数额正确。按镇政府规定,购买干菜款应在会计王某红处报销,不能从李某凤经手的钱款中支出,且2009年的干菜款已经报销,只有2010年的7560元干菜款未报销。但原判在认定李某凤贪污数额时,又从其经手的公共财物中扣除了李某凤2009年购买干菜款2万元。根据证人肖某证言和被告人李某凤供述,李某凤两次购干菜款最多12000余元,因原判扣除的2万元已超过购买干菜的实际支出,故申诉人提出应从贪污数额中再扣除7560元干菜款缺乏实事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