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刑申字第289号
海某祥:
你因犯盗掘古墓葬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和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盗掘古墓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不知道存放的是炸药,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原判认定你犯盗掘古墓葬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审查不能成立,评判分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