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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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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62年11月1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于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62年11月1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于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郑x在自家开的小卖部前和其弟郑云会因赡养其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人郑x用脚将被害人郑云会的左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云会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x对被害人郑云会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郑云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x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郑云会陈述、证人张x、刘x、杨x、郑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积极赔偿被害人郑云会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