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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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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x、梁x、梁x、王x、李x、方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60年7月30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60年7月30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男,1986年3月11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男,1985年6月4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86年3月23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86年3月6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x,男,1985年3月3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梁x、梁x、王x、李x、方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梁x、梁x、梁x、王x、李x、方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因索要债务,被告人梁x伙同被告人梁x、梁x、王x、李x、方x开车从中牟县来到郸城,在郸城县畜牧局家属院将于x强行拉到车上,拉到中牟县。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x等人将于x拉到中牟县公安局大孟镇派出所,因债务纠纷,双方协商,同意自行解决。然后五人将于x拉到中牟县锦江宾馆看管起来,被告人梁x又安排被告人梁x、梁x、王x、李x、方x几个人轮流对于x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梁x等人对于x有殴打行为,致于x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梁x、王x、李x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于x陈述、证人褚x、耿x等证言、被害人于x法医学鉴定书、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证明、中牟县锦江快捷酒店押金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梁x伙同被告人梁x、梁x、王x、李x、方x为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梁x、王x、李x投案自首,被告人梁x、方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