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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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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7时18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豫PLC106”三轮汽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去城郊乡马老家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学坤驾驶的“豫PEG395”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学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9时许,孙学坤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公交认字第20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宋x、何x、孔x、王x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