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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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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冠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5时许,在郸城县商贸城金色年华二楼男装区,被告人闫x趁被害人从玉锡不备,将从玉锡上衣口袋内的2600元盗走。随后被从玉锡发现,闫x就将钱转移到其同伙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从玉锡陈述、证人左x证言、情况说明、失主领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