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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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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魏x驾驶豫PFE802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健康涂料厂门口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广印驾驶的三轮车上,致王x印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02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