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鲁x驾驶豫PLA167低速货车,顺郸城县至胡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淮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顺郸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李炳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炳强、张中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炳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鲁x弃车逃逸,2013年10月14日,鲁x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鲁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张中磊及被害人李炳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炳强亲属1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中磊47700元,被害人张中磊及被害人李炳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世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梁 瑞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