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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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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胡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胡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刚、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亚龙湾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盗窃张x的现金19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手机价值2050元;盗窃王x各的现金500元左右和一张价值50元的洗浴卡;(2)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沈丘县县城西关太平洋浴池的更衣室盗窃唐帝现金3000多元,小米手机一部(时价20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碧海城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王金刚现金9700余元;(4)2013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x伙同钟强强(另案处理)在郸城县城关镇李庄水世界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张凯现金3400余元和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5)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12时许,黄x在亳州谯城区仙池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盗窃一个更衣柜里的现金400余元;(6)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黄x伙同胡x在亳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里,盗窃凌x现金1900元,盗窃戴海杰现金500元,盗窃翟纪伟现金500元,盗窃刘x表现金97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320元),盗窃袁x现金1900元,盗窃赫x现金1500余元,盗窃王伟x现金1400元,盗窃丁兴x现金400元。盗窃曹x现金150余元,共计96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x、胡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胡x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亚龙湾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储衣柜,盗窃张斌的现金19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739元;盗窃王允各的现金500元左右和一张价值50元的洗浴卡;(2)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沈丘县县城西关太平洋浴池的更衣室内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储衣柜,盗窃唐x现金3000多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755元;(3)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x、胡x在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碧海城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储衣柜,盗窃王金刚现金9700余元;(4)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黄x伙同胡x在亳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里,,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储衣柜,盗窃凌长福现金1900元,盗窃戴海杰现金500元,盗窃翟纪伟现金500元,盗窃刘鹏表现金97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320元),盗窃袁耀文现金1900元,盗窃赫磊现金1500余元,盗窃王伟峰现金1400元,盗窃丁兴涛现金400元。盗窃曹改革现金150余元,共计9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x、胡x供述了盗窃郸城县亚龙湾洗浴中心、盗窃沈丘县太平洋洗浴中心、盗窃郸城县碧海城洗浴中心、盗窃亳州市亚龙湾洗浴中心的事实经过;2、失主张x、唐x、王金x等人陈述了其现金和手机丢失的事实;3、证人刘x证明了其曾经收购过一部小米手机的事实经过;另有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x和钟强强在郸城县李庄水世界洗浴中心盗窃事实及被告人黄x和被告人胡x在亳州市仙池洗浴中心的盗窃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被告人黄x、胡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梁 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