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福波、孟凡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春节至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刘x为了达到职务升迁的目的,多次向时任x杨x送人民币20万元。在杨x的特意安排下,刘x得以多次调整工作岗位和职务提拔。后迫于压力,杨x又分两次把20万元退还给刘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x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x1999年春节送礼数额为3000元;2、被告人刘x在2005-2007年间送杨x年节礼金应该从行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刘x2009年送给杨x10万元,杨x于2010年退还给刘x,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在杨x案中没有认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刘x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4、从1999年到2009年每次送礼是独立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间,被告人刘x为了达到职务升迁的目的,多次向时任x杨x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在杨x的特意安排下,刘x得以多次调整工作岗位和职务提拔。后杨x基于其它原因,将该10万元退还给刘x。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x为谋取x一职,向杨x送人民币10万元,由于杨x职务变动,未给予刘x进行该职务调整,杨x将此款退还给了刘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供述,1999年至2009年春节我多次给时任项城市卫生局长杨x送共计10万元,2009年下半年给杨x送10万元,由于没有办成,杨x又将2009年下半年送的10万元和1999年至2009年春节分多次送的10万元退给我;2、证人杨x证明,刘x想进防疫站班子,于1999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分多次给我送共计10万元。2009年下半年刘x给我10万元,想接任农合办主任职务,2010年夏季,我到组织部工作,刘x给我打电话抱怨我没有帮他当上农合办主任,我就把刘x2009年下半年送的10万元退还给了刘x,后来我把原来送的10万也退还给了刘x;3、证人种耿杰证言,2010年夏天,杨x委托我把10万元钱退给了刘x。还有被告人刘x的悔过书、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项城市卫生局党委会记录、项城市卫生局任免通知、杨x存取款手续、杨x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刘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2009年下半年送给杨x10万元,杨x于2010年退还给了刘x,也未为刘x谋取非法利益,属于未遂,该辩护意见成立,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x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犯罪所用的2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