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伏牛路198号。 诉讼代表人张浩,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人袁x,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人袁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张浩、被告人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为成为项城市卫生局新农合定点医院,以及感谢杨怀义帮忙组织项城市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到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由被告人袁x以提成的名义分三次向任项城市卫生局局长杨怀义行贿人民币共计20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曹x、李x、张x等证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项城市新兴农村合作医疗省会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合同书、外一科工资发放表、项城市新农合科目明细账、应收医疗款各年度费用表及行政科室全勤奖发放表等书证,被告人袁x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为成为项城市卫生局新农合定点医院,以及感谢杨怀义帮忙组织项城市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到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以提成款的名义向他人行贿207000元。被告单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袁x作为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袁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袁x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