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辩护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某某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负责管理技术科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一次伙同杨某某(某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杨某某个人使用;一次单独挪用公款人民币3.9万元,归黄某某(王某某的妻子)使用。王某某两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王某某在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对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伙同他人挪用10万元公款的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对王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某某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受技术科科长杨某某(另案处理)指定,负责保管技术科的账外资金。2009年9月份,杨某某因家中买房子资金不足,想借用技术科的资金。9月28日,在杨某某办公室,杨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购买房子。王某某同意后,当日在交通银行洛阳铁道支行,将10万元公款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存入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次日,该款由杨某某夫妇用于支付房款。2010年1月14日,张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王某某银行卡内10万元,归还了技术科公款。
二、2010年年初,晋某某接替杨某某担任某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后,继续指定王某某负责技术科账外资金的保管。2010年9月16日,王某某工商银行卡收到“DF4空调加改”项目厂家转来的5万元劳务费。2010年9月20日,王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向王某某提出借钱,王某某私自将上述5万元劳务费中的3.9万元,在工商银行铁路支行ATM机上分两笔转到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供黄某某使用。2011年11月19日,黄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将借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郑州铁路局某某机务段是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2、郑州铁路局某某机务段出具的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共同作案人杨某某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任该段技术科科长、被告人王某某自2003年5月任该段技术科工程师。
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共同作案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已被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
4、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任某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后,指定王某某保管技术科账外资金。2009年9月份,其因家中买房子资金不足,想临时借用技术科的资金,把妻子张某某叫到办公室后,把王某某也叫到其办公室,向王某某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购买房子。王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把交通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10万元公款存入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该款后来被其用于购房。2010年1月,张某某就把10万元公款归还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其到后,杨某某把王某某也叫到他办公室,向王某某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购买房子。王某某同意后,其把交通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10万元公款存入其交通银行卡内。后来,其刷卡把该款用于购房。2010年1月,其通过王某某把10万元公款归还了。
6、证人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技术科账外资金来源于配合有关厂家对机车的技术改造和维修劳务费,属公款,不允许私自动用。2010年1月自己接替杨某某任科长后,账外资金仍由王某某保管,一直到2014年1月。晋某某本人并不知道王某某将账外资金挪用的情况。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向王某某提出借钱,并把本人的工商银行的卡号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分两笔将3.9万元转到工商银行卡上。2011年11月份,其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归还了王某某。
8、被告人王某某记载的收支记录、银行卡明细账目、凭条,证实了某某机务段技术科账外资金的来源及支出情况,证实其伙同他人或单独挪用公款以及使用人归还公款的日期、数额以及转账经过的事实。相关记录、银行明细账、凭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在卷和当庭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伙同他人挪用10万元公款的犯罪中,不是王某某提起犯意,也不是王某某使用公款,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赵英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