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水泥供应商彭某某、江某某的贿赂人民币8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期间,帮助水泥供应商彭某某、江某某等人进入西商项目供应水泥,因十五局二公司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供应水泥款,彭某某又找到戴某某帮忙要帐,并于2010年8月底一天在施工工地戴某某的办公室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江某某)。2011年2月到2012年7月间,彭某某等人先后往该银行卡上存入五笔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0元。此后项目部向供料方支付材料款时,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及时将彭某某递交的要款申请上报到项目部,使彭某某能够及时收到被拖欠的水泥款。被告人戴某某陆续将银行卡上的85000元人民币取走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十五局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证实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务院投资);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出资6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十五局二公司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2、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及十五局二公司的任职文件、证人白天贵(时任十五局二公司书记)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时任十五局二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人马某某(时任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戴某某2009年8月至2013年任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属于西商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证人程某某(洛商市塑料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由他介绍彭某某、江某某认识了戴某某,彭某某通过戴某某与西商项目部签订了供应水泥的合同。
4、江某某、彭某某与商洛市塑料厂签订的《供应水泥合作协议》,证实江某某借用商洛市塑料厂的经营资质和财务,与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签订供应水泥的合同的事实。
5、十五局二公司西商项目部与商洛市塑料厂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证实双方水泥的购销情况。
6、证人彭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彭某某与江某某通过程占良认识了戴某某,通过戴某某与西商项目部签订了给西商项目供应水泥的合同。从2010年3月份,彭某某等人开始陆续给西商项目部供应水泥,到5月份西商项目部没有按合同结算水泥款。彭某某每次去项目部要账,戴某某都说领导不在。为了让项目部尽快结算水泥款,彭某某和江某某商量给戴某某送点钱,第一次给戴某某送了二万元现金,被戴某某拒绝。第二次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在戴某某的办公室给他,戴某某还是拒收,彭某某悄悄地将银行卡塞到他的办公桌的抽屉里,事后给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卡的背面上写有江某某的名字和密码。随后,江某某从2010年中秋到2012年7月陆续有往卡上存了五笔钱,共计85000元人民币。此后,项目部财务只要有钱,被告人戴某某就将彭某某等要账报告递上,使拖欠的水泥款得以及时给付。
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证实江某某先后五次往卡上存入人民币85000元。
8、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向检察院退缴赃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7月,十五局二公司纪委配合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西商项目调查组,对西商项目亏损进行调查,找到时任西商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戴某某了解项目亏损原因时,其主动交待其受贿的事实经过,并及时退缴了赃款。而后,本案移送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十五局二公司纪委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供述其作案事实。十五局二公司纪委的证明和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案件来源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投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留成
审 判 员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赵英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