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从邓州火车站乘坐K620次(重庆北至北京西)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邓州至南阳间,李志强在该次列车5号车厢,趁旅客范振华睡觉之机,将范振华上衣内口袋内的1+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李志强在盗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志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再次实施盗窃构成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振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