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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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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洛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5)洛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三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颗粒,在洛阳龙门高铁站进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0时35分,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三小包晶体颗粒,在洛阳龙门高铁车站进站时,车站值勤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包晶体颗粒,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三包晶体颗粒进行了理化检验,检验意见为:三包颗粒晶体的重量为24.9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35分,洛阳龙门高铁车站民警在进站口,协助客运进行验票时,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三包,经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傅某某(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高铁站护路队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35分,他与洛阳龙门高铁车站民警在进站口,协助客运进行验票时,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三包的事实。

3、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35分,洛阳龙门高铁车站民警及护路队员在进站口,协助客运进行验票时,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三包的事实。

4、洛阳铁路公安处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三小包。

5、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重为24.9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已将毒品上缴。

7、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天,罚款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留成

审 判 员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芦连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