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刑申字第249号
杨某敏:
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没有诈骗张某义,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你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诈骗张某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方某立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义的陈述相印证,并有借款合同、收据、假支票相佐证,你与刘晋提前预谋,分工配合,共同诈骗张广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