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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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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公园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汲冢镇丁寨村头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发生相撞,造成张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曹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侠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