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x驾驶小型轿车顺S207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井路口村村头时,与同向步行的郭x发生相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曹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x友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