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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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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被告人杨x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CCDD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豫PYT963白色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5734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齐晓东陈述、领条、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