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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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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赵x、杨x、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汉族,小学,无业,住西华县东夏亭镇杨关庙行政村杨关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女,别名小纪,1980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鹿邑县郑家集乡朱庄。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由王山立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附近盗窃一女子灰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由王山立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到郸城县南丰镇,在南丰镇十字路口,盗窃一失主车篮内编织袋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爱魅服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红娟放在电动车前篮内的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x、赵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x辩称,我只参加盗窃商贸城这一起。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由王山立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附近盗窃一女子灰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x供述,在南丰盗窃前几天,王山立拉着我、赵x、小谢、小纪(王x)、到西华找狗子(杨x),找到狗子后,我们六人在西华县城一个服装街道,盗窃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小谢用脚挡自行车轮,我拿包,其他人掩护。这次共盗400元,没分钱,吃饭加油了;2、被告人赵x供述,本月(2012年10月)12日上午,我们五人焦x、王山立、小谢、小纪到西华找到狗子(杨x),然后我们偷了400元钱;3、证人王山立证言,西华盗窃的那一次在南丰盗窃前面,我开车拉着赵x、老美(焦x)、王x、小谢,早上到西华接着狗子(杨x),然后又一起偷的。偷的几百块钱吃饭加油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由王山立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到郸城县南丰镇,在南丰镇十字路口,盗窃一妇女车篮内编织袋一个,内有现金15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x供述,农历8月28日,在郸城南丰镇上,我们六个偷了一名女子,当时上午10点多,南丰街逢集,我们偷1500多元,这次是狗子拌车轮子,赵x拿的钱。我们吃饭花100多元,付王山立车费300元,每人分200元;2、被告人赵x供述了2012年10月13日上午在南丰镇盗窃1500多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杨x供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们从西华来到郸城,在影剧院附近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8点多,赵x来找到我,我们坐公交车去一个乡镇,在路上碰见三(王山立)拉着三个人,我和赵x上了三的车来到一个逢集的镇上,赵x让我们走前面挡住骑车妇女的路,赵x偷包,得手后我们就又坐三的车回郸城了;4、证人王x证言,在南丰镇盗窃的那一次,是我和赵x、王x、老美、小谢、狗子一起偷的。我们吃过饭后也分钱了,具体分多少记不清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王山立、小谢(二人另案处理),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爱魅服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红娟放在电动车前篮内的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x供述,2012年10月14日上午,我和赵x、王x、狗子(杨x)、小谢、小纪(王x)共六人,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一服装店门口,偷了一妇女电动车前篮里的钱包,他们几个打掩护,我下的手,我偷后交给小纪了,一共1300余元,另有一张贰拾面值的;2、被告人赵x供述,2012年10月14日上午,我、焦x、王山立、狗子(杨x)、小谢,小纪共六人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一服装店门口盗窃一孕妇电动车篮内红色钱包一个。是焦x下的手,具体多少钱不清楚;3、被告人杨x供述,南丰镇盗窃的第二天,还是我们六人在郸城县商贸城一个服装店门口偷的钱,我和赵x到服装店里用衣服挡住那名妇女的视线,小谢,三、小纪打掩护,老美下的手。得手后就分开走了。没走多远,老美被抓了,我们跑了;4、被告人王x供述了2012年10月14日上午盗窃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山立证言,公历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和赵x、老美、狗子、小谢、王x开我的车到郸城。我把车停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他们几个下了车,我把车停好去找他们,在商贸城中心超市北门见到老美、小谢、王x、赵x,当时有两个女的抓住老美不让走,说老美偷钱了,我上前给那两个女的说,让她们松开老美,让赵x把钱还给她们,后来赵x把钱还了,老美走了,我也从南门走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赵x、杨x、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x、赵x、杨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焦x、赵x、王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孟昭杰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