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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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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蒿x、王x、付x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蒿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x。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盗窃犯罪一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郸少刑初字第(2013)23号判决,被告人付x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少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0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窜至南丰镇蒿庄行政村盖庄盖俊臣家,盗走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20元;2、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秋渠乡马庙行政村王路口村王德全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西墙撬个洞,盗走7头猪,经鉴定价值15672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3、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携带撬杠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郸城县丁村乡毛庄行政村佟庄村佟建谋的养猪场,盗走8头猪,经鉴定价值13050元;4、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丁村乡陶店行政村张庄村张国海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东北角撬个大洞,盗走5头猪,经鉴定价值11398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5、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丁村乡从楼村从战良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东南角撬个大洞,盗走4头猪,经鉴定价值9000元;6、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带撬杠窜到郸城县南丰镇郭店行政村郭土楼村孙素丽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南墙撬个大洞,盗走7头猪,经鉴定价值22050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7、2012年农历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蒿x、王x携带撬杠窜至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南丰村李国芳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西墙撬个洞,盗走2头母猪,经鉴定价值8000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8、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南丰镇郭店行政村郭店村郭瑞兆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南墙撬个大洞,盗走9头猪,经鉴定价值15660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9、2012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x、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南丰镇谢楼行政村谢兰营的养猪场,用撬杠在养猪场的南墙挖个洞,从猪圈内赶出2头老母猪,经鉴定价值6000元,后被人发现,没有盗走;10、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x、蒿x、王x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张完乡中王庄行政村中王庄村王俊海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南墙撬个大洞,盗走11头猪,经鉴定价值14850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

(二)抢劫罪2011年农历8月20日,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手持铁棍到郸城县丁村乡大王庄村王程海家,采取暴力手段,将王程海家喂养的4头猪抢走,价值1万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有数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辩称,第3起偷佟庄的是5头猪,而不是8头猪。第六起我没有偷郭土楼孙素丽家的猪。大王庄的事不属实,对其它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蒿x辩称,大王庄没去、郭土楼没去、谢楼没去,佟庄的不是8头猪,是5头。抢劫没干过,对起诉书指控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辩称,秋渠王路口、郭土楼、大王庄我没有去,还有一起不是8头猪,是5头。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x辩称,我不认为我参加了盗窃,我对买他们的猪认罪伏法。付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x只是收买被告人偷的猪,并没有参与盗窃,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被害人王程海陈述前后矛盾,且四被告人当庭否认。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窜至南丰镇蒿庄行政村盖庄盖俊臣家,盗走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20元;

2、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秋渠乡马庙行政村王路口村王德全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西墙撬个洞,盗走7头猪,经鉴定价值15672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

3、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x、蒿x、王x、付x在被告人付x家吃过晚饭后携带撬杠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郸城县丁村乡毛庄行政村佟庄村佟建谋的养猪场,盗走8头猪,经鉴定价值13050元;

4、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丁村乡陶店行政村张庄村张国海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东北角撬个大洞,盗走5头猪,经鉴定价值11398元,被告人付x用机动三轮车将猪运到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收购;

5、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蒿x、王x携带撬杠窜到郸城县丁村乡从楼村从战良的养猪场用撬杠将养猪场东南角撬个大洞,盗走4头猪,经鉴定价值9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