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郊乡松树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汲水乡李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胡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胡x、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x、胡x、李x伙同从趁亮(另案处理)为索要传销款在郸城县交通宾馆门口和家和盛世门口将被害人侯x、刘x华劫持,并将二人的轿车开走带至汲水乡李庄李x住处,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传销款,并将被害人刘xx身上1050元现金和银行卡拿走,又从刘保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800元,在2012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将两名被害人丢在郸城县老汽车站附近。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保华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x、李x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礼、刘x陈述、证人崔x云、李x良、张x、杨x飞、王x东、董x等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胡x、李x违反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胡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x、李x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孟昭杰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