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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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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徐老家11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李兴镇徐老家11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x伙同王安华(另案处理)在秋渠街上将黄倩的红色挎包盗走,内有金项链一条,价值2369元,现金5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xx述、价格鉴定明细表、秋渠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