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2年4月19日因该案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火车站公安段抓获,同年11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2012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x无证驾驶一辆未入户的小型吊车,顺郸城县胡集至李楼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李楼乡陈营南地时,将同向行驶正在超该车的由李会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造成李x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证明、抓获证明、行政拘留释放证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王超杰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