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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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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7点多,被告人胡x发现失主候爱华家院内有一两轮摩托车,遂欲盗走,当将摩托车推到院门口时,被侯爱华发现,胡x将摩托车丢下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侯x华陈述、证人侯x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书、明细表、钱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