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任x驾驶浙G1M779小型轿车沿郸城县汲水至丁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丁村乡张小桥时,撞在同向行驶的由吴x驾驶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吴秋英受伤,被害人吴x于2013年1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秋英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38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x、任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