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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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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40分,被告人崔x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顺郸城县至白马公路行驶至丁村乡毛家饭店门口西15米时,与前方自东向西由薛海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x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崔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牌照,薛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且薛海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海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贰拾贰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等证言、尸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