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崔x到其邻居崔x家,趁无人之机,将崔x家的5621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被害人;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崔x到其邻居崔建生家,趁无人之机,将崔建生家的8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崔x、崔x陈述、证人王x、张x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