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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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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现住郸城县张完乡前庙行政村前庙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郸城县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现住郸城县张完乡前庙行政村前庙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郸城县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x驾驶豫P3u141轻型普通货车,顺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水乡赵庄西加油站门口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豫P3U141轻型普通货车撞在公路南侧的杨树上,造成P3U141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树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徐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燕飞等证言、尸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