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x驾驶豫PA8362轻型自卸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郸城县黑河桥东1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x驾驶的豫P3J305两轮摩托车时,因躲避相对方向来的公交车与王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x积极抢救被害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