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男,1965年11月2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于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人毛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在丁村乡毛寨行政村毛寨村,被告人毛x和被害人毛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毛x将被害人毛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毛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在丁村乡毛寨行政村毛寨村,被告人毛x和被害人毛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毛x将被害人毛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x对被害人毛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毛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x供述了2014年1月23日下午与被害人毛x发生纠纷,用砖头砸伤毛x头部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毛x陈述了被毛x砸伤其头部的事实;3、证人毛高粮证明了被告人毛x用砖头砸伤毛x的事实;4、证人毛奇才证明了其父亲毛x用砖头砸伤毛x的情况;5、证人彭桂芝证明了其丈夫毛x与毛x打架的过程。还有证人毛x、赵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