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乳名x,男,1976年8月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男,1977年1月23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晚21时20分许,在郸城县白马镇胡寨行政村陈武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邱x、胡x因矛盾纠纷与被害人陈x、王x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王x头部及左手拇指受伤,被害人陈x眼部及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王x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王x陈述,证人王x、王小x、陈x、陈x、陈x、胡x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胡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