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6年2月10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男,1991年7月25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男,1994年9月21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92年5月14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在郸城县新华路世纪广场内,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刘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陈x通过电话喊来被告人徐x、王x、刘x。在厮打过程中,刘x被打伤,谢x上前劝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为轻伤、谢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刘x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刘x、谢x陈述、证人丁x、王x、梁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打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刘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徐x、王x、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