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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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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79年9月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艳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79年9月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早晨,在郸城县孔庄教堂对面,张x在挖地基时,将王永坡工地上的电线挖断,中午张x纠集王永x、王x军、赵x明等人,王永x方纠集被告人谢x、黄锦x(另案起诉)等人手持砍刀、钢筋,发生殴斗,本次殴斗中王永坡、谢x、王x雨、张x雨、柴x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以上人员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害人王x、张x对被告人谢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雨、张新雨陈述、证人柴x、张x、张x、丁x、赵x、杨x、王x、杨x、王x、黄x、王x、王x刚、王x强、胡x艳、、王x生、张x、张x进、黄x、赵x、丁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谢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