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车内发现两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为10.2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车内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在花园租住处,容留苏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在其车内,容留苏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容留苏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吸毒场所为吸毒三人所共同居住的地方,其没有提供场所。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车内发现两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为10.2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车内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载明,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至15时50分在确山县拘留所对王××的豫QHU986号马自达轿车进行检查,王××本人在场。在副驾驶前边储物盒里发现一个黄色口香糖盒,打开盒子发现有二个白色塑料袋,袋内分别装有疑似冰毒状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状红色药片,在另一个茶叶盒里发现有吸毒工具橡胶软管两根。 2、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载明,2015年1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在王××的豫QHU986号马自达轿车内当场查获:(1)疑似冰毒一包,晶体状、白色塑料袋包装;(2)疑似麻古一包,红色药片状、白色塑料袋包装;(3)吸毒工具二个,橡胶软管。 3、称重笔录和称重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对扣押王××的疑似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称重,疑似冰毒、麻古净重为10.29克。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061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确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我在随州市明珠广场附近帮河南的一个男性吸毒人员拿了20克冰毒,正准备把冰毒给那个人时被民警当场抓住了。那个河南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是15103850351,我是通过杨子认识的。我是第二次和这个河南人见面,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那个男的通过我在随州市买了12克冰毒和10来粒麻古,总共花了1400元左右。 6、被告人王××供述:我的一个朋友名字叫杨子,他是湖北省随州市人,在我们平舆县搞房地产开发时认识他的。2014年12月一天,我问他是否认识有卖毒品的人,并且给他说我自己用。他当时不愿意给我联系,在我再三要求下给我联系了,问好了价钱之后,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了随州市之后,给那个人打电话联系。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我开着自己的车带着苏某某走高速到了随州市之后,打电话与杨子联系,杨子找到我们之后带着我见的那个贩卖毒品的人。贩卖毒品的人带着我和杨子来到一个城中村的民房里,我和杨子在那里还吸了一次冰毒,当时我问那个贩毒的人要了十五个,也就是十五克,那个人说他那里没有那么多,只有十克,我以每克70元的价钱买了一大包,总共花费了700元。因为当时我也没有称重,具体重量我不太清楚,大概有10克。那个人还给了我几粒麻古,麻古没有要钱。我拿了冰毒之后,就和苏某某一起回确山县了。这些东西我平时都在我车上放着。贩卖给我毒品的人电话是18871139116。 7、上缴毒品单据载明2015年1月30日确山县公安局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王××的毒品9.28克+1.01克。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在其车内,容留苏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容留苏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带领公安人员在湖北省随州市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某乙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实:因为我在确山县和我经理王××一起吸毒的事,把我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2015年1月5日左右,王××号我在确山县城王××车上,我俩吸食过一次冰毒。2015年1月14日,李某某养的狗被轧死那天,王××、李某某和我在王××的车上,王××和我一起在王××车上吸食过一次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像食盐一样的白色颗粒,开始吸食时王××告诉我吸的是冰毒,后来我知道是冰毒了。我听王××说是他在平舆县买的,其中一次是通过平舆县的一个叫秦磊的男的买的,其它在哪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最近一次王××的冰毒是成湖北买的,他那边有朋友,具体在湖北哪,找谁买的我不知道。我见过王××将吸毒工具放在他的灰色马自达轿车(QHU986)中间的储物盒里。吸毒王××没向我要过钱,没见到王××将冰毒给过人。李某某是王××的相好的。 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的王××,之后我就和他在确山县水岸星城小区销售房子,我是王××的情妇。2015年1月5日左右,我和王××、苏某某一起在王××的车上吸食了冰毒,冰毒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吸食是把冰毒放进一个玻璃烟嘴里,另一端连接一个装水的瓶子,瓶子上有二个吸管。吸食的冰毒是白色结晶。 3、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2月底,我和苏某某开车去湖北买毒品回来,在我们花园的住处,我和苏某某、李某某一起吸的冰毒。今年1月上旬,我和苏某某、李某某在我的车上吸过一次。我和苏某某在我的车上吸过冰毒。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