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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敬波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吴敬波,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吴敬波,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敬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7月20日执行。2011年7月29日入狱(刑期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吴敬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敬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袁爱杞、吴全喜及同监罪犯王松杰、张传强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敬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敬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朱献春

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