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叶长青,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长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7月20日执行。2009年7月31日入狱,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叶长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叶长青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中务、邵兵及同监罪犯王乐乐、宋鑫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叶长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长青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元明
审判员 张玉衡
审判员 袁向一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