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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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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因故在确山县盘龙镇金鼎KTV门前持刀将崔某某砍伤,致崔某某左脸颊处受伤,姚××将崔某某砍伤后带着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姚××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时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姚××因故在确山县盘龙镇金鼎KTV门前持刀将被害人崔某某砍伤,致崔某某左脸颊处受伤。姚××将崔某某砍伤后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崔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我接到姚××的电话,他说让我去环城路金鼎KTV拿钱,21时左右我吃完饭开车来到金鼎KTV门口,一下车就看到姚××朝我走来,他走过来啥也没说就朝我脸部捶了几拳,我就退,始终我都没还手,和我一起的朋友把我们拉开了,然后他跑到KTV门口西面5米的电动车旁,从电动车上拿了把刀过来,过来先把我跺倒,然后用刀砍我,当时我的左脸部就被砍伤了,这时他把刀架我脖子上说:“你在动我砍死你”,他看我满脸血就骑着电动车沿环城路往西跑了,我过去追没追上,后来我被朋友送县医院,并在医院报的警。

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约9点左左,崔某某喊我和甘某某、胡某某四人到金鼎KTV去玩,甘某某开一辆轿车带着我们几个,走到金鼎KTV大门口东侧,崔某某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他先下的车,他下车后就往金鼎KTV大门处走,然后我们几个就下车,我下车后就看见一个背包的年轻孩在金鼎KTV大门处打崔某某,崔某某在往后边躲,我们几个就上前去拉,那个背包的年轻孩就用拳头朝崔某某头上、脸上乱打,我们几个也拉不住,打了一会儿,那个背包的年轻孩又到金鼎KTV大门西侧一辆电动车的踏板处拿了一把菜刀,当时菜刀在用报纸包着放在脚踏板上面,那个背包的年轻孩掂着菜刀过来就用菜刀砍崔某某,崔某某就往后退,第一刀没砍住,结果他们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然后那个背包的年轻孩起来用刀朝崔某某左侧脸部砍了一刀,当时崔某某的脸就被砍流血了。

3、证人甘某某、胡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宋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姚××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崔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现在没钱,过段时间再还。”之后他约我晚上见面。到了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问崔某某在哪,之后约他去金鼎KTV见面。当时我去金鼎KTV没见到崔某某,我准备走时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之后我们就见面了。见面后我和崔某某发生冲突了,当时崔某某带的三个年轻孩在拉偏架,之后我想起我几天前放电动车上的菜刀了,随后我就从骑过来的电动车上把菜刀拿了出来,我用菜刀朝崔某某脸上砍了一下,之后我们俩说会话,我就走了,回家后我就去东莞了。那把菜刀当天晚上砍完人我扔路上了,现在也不知道在哪。

5、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6、现场取证笔录载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7、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崔某某鼻部外伤出血,左脸受伤,左腿受伤,致伤人是姚××。

8、住院病历载明了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22时入院治疗的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面部损伤致左侧面颊部有一长7.5厘米的斜行皮肤伤口,其中5.3cm已缝合,左侧面颊部肿胀,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10、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载明了被告人姚××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载明,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崔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