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58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姚××在确山县朗陵大道中段同乐大药房门外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玫红色台玲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马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二、2014年1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姚××在确山县爱家超市停车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三、2015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在确山县盘龙镇小旺旺超市西门外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42元。四、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姚××在确山县盘龙镇小旺旺超市西门外将被害人刘玉芝停放在该处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刘玉芝,责令被告人姚××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刘玉芝经济损失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