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志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鹏,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鹏,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14分,被告人孙志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8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豫Q87119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志鹏驾车逃离现场。孙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志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志鹏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孙志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8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豫Q87119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志鹏驾车逃离现场。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孙志鹏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志鹏配合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12点多钟,我正在家里吃饭,俺小孩舅徐某某骑着自行车到俺家里走亲戚,中午在俺家里吃的饭,下午三点多钟徐某某骑着自行车回家去,他走的时候俺媳妇代凤美还给他写了我的手机号码,第二天上午交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员兜里有我的电话号码,让我到明港钢厂医院认认尸体,我想应该是我小孩舅,我到医院一认,就是我小孩舅徐某某。那天中午我们吃米饭,炖了一盆鸡汤和一盆鱼肉汤,徐某某喝有一塑料杯白酒,三两左右。徐某某啥时间在那里出的交通事故我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说是那天夜里八点多钟他走到双河街卫生院门口出的交通事故。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和我的初中同学蒋鹏在双河街杨家餐馆吃完饭,我两个步行往西去到网吧去上网玩,我们沿着东西路走到双河粮管所门口,我在面朝西走着,我走着走着站在路的北侧花池边上接打电话,我正打电话时我听到我的西方呯的一声响,我看到距离我前方三十多米远的地方有一辆车轧着了人,有一辆小车从一个人身上轧过去,那辆车过去后,那个人还在地上滚了两下,那辆车轧过去人后车的速度很慢,然后那辆车没有停下来又开着往西走了,我看到这个情况,我说可能轧着人了,我们就往那里去,快走到跟前时从东边往西又过来一辆车,车灯照着了那个人,我们才确认刚才的那辆车轧着人了,被撞着的那个人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我看到现场还有小轿车掉下来的胶壳子,我们走到距离那个人有十米左右,我们不敢往前走了,我给蒋鹏说咱们报警吧,蒋鹏说中,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报的警,随后我又用我的手机打了120,停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是八点十四分左右报的警,我打110报的警,我对接警人员说在双河卫生院门口我看到一辆车撞着一个骑自行车的后跑了,接警人员问我看清车牌照没有,我说没有,我说被撞的那个人受伤了。

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正月初五)天快黑的时候,孙志鹏开着他的白色豫Q87119面包车到我家去玩,晚饭孙志鹏在我家吃的饭,吃饭时没有喝酒,吃罢饭孙志鹏就开车回去了,他走时大约晚上六七点钟。后来我听说确山县交警队的把他关押起来了,是因为那天晚上他开车撞死了一个老头。

4、被告人孙志鹏供述: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夜里八点多钟,我开着我家的白色豫Q87119北汽威望小型普通客车从我姑家(双河镇双河村杨楼)吃完饭回家,我从留双路往西转到俺家住的地方停了一下,然后我开着车沿明正公路往西想找我同学王俊豪玩,走到双河卫生院门口,我感觉我的车下面撞着个东西,我的车“咚”的一声,晃荡一下,我也没有停车,就往西走了,走了有二十米远,我开车转过来后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我想是撞着人了,我当时很害怕,也没有停车,我也不敢找同学玩了,我就往东走然后把车停在我住的楼下了,回家后我就睡觉了。我一直害怕也没有给别人说,知道昨天晚上交警队的找我爸了解情况,我感觉这事我得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于是今天上午我就来交警队投案了。出事时我开车行驶在路的右侧,车速有五十码左右,车上就我自己,我没有驾驶证。

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3日20时16分接到报案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徐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8、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孙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豫Q87119号车辆转向、灯光、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豫Q87119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孙建民。

11、收条载明徐刚、徐刚志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被告人孙志鹏赔偿徐某某丧葬费2万元;谅解书、撤诉书载明,被告人孙志鹏方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志鹏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

1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行罚决字(2015)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孙志鹏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3、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孙志鹏的身份。

14、到案证明载明被告人孙志鹏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